內政部94.03.25台內營字第0940082179號令訂定
內政部97.07.01台內營字第0970804733號令修正
內政部101.12.26台內營字第1010811762號令修正第六條及第二條附表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以下簡稱使用人)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
- 第三條 使用費按年度計徵,管線或設施設置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得按月計徵,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徵。
使用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於前一年度之已設置數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審定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
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審定其費額。
- 第四條 因市區道路工程需要,原設置於該路段內之管線或設施須辦理遷移時,其使用人配合如期完成遷移者,主管機關得自道路工程完工之年度起減半計徵三年使用費。
- 第五條 管線或設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依其減徵期間減徵百分之七十五之使用費:
一、使用人主動將所設管線地下化,自完工之年度起,其地下化之管線減徵二年。
二、兼作照明燈桿或裝設公共監視系統之電線桿或電信桿。
- 第六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項次 |
管線或設施 |
使用係數 |
計算單位 |
使用費計算
(元\年;單位:新臺幣) |
一 |
豎桿 |
0.2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
二 |
變電箱、開關箱、送電塔等電力設施物 |
0.2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
三 |
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等電信設施物、售票亭、候車亭等交通設施物 |
0.2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
四 |
電信、瓦斯、油品、石化設施用人(手)孔、閥箱 |
0.1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
五 |
自來水、電力設施用人(手)孔 |
0.05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
六 |
自來水管線 |
0.01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
七 |
家庭民生用瓦斯管線 |
0.05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
八 |
電力管線 |
地下管線 |
0.05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
架空纜線 |
0.2 |
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單位長度 |
九 |
電信管線 |
地下管線 |
0.1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管線有效投影面積 |
架空纜線 |
0.2 |
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單位長度 |
十 |
油品、石化管線 |
0.1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有效投影面積 |
十一 |
-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設置之非營業用,且具公益性質之管線及設施。
- 共同管道及設置於其內之各項管線或設施。
- 收益用於償付該道路建設經費使用,且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有案之管線或設施。
- 使用人另依協議繳納租金。
- 消防設施。
- 郵筒。
- 公用電話亭。
- 產權屬用戶所有且與道路路線橫交之民生管線、桿線及設施。
- 農田灌溉水利設施。
- 大眾捷運系統及鐵路設施。
|
0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投影面積 |
十二 |
管路(道)、洞道及其他經核准設置之地下管線或設施 |
0.1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有效投影面積 |
十三 |
其他經核准設置之地上管線或設施 |
0.2 |
平方公尺 |
P x 使用係數 x 投影面積 |
說明
- 一、P:管線或設施所在之直轄市、縣(市)轄區之平均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該轄區平均公告地價未達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者,以當年期全國平均公告地價計之。但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指管線或設施所在之區之平均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
- 二、投影面積:指管線或設施垂直於路面之實際投影面積。
- 三、有效投影面積:指地下管線或設施使用道路範圍之垂直投影面積。
- 四、單位長度:指架空纜線附著豎桿之整列佈設長度。
- 五、自來水、電力及瓦斯之管路(道)、洞道如兼作其他管線事業單位使用者,依第十二項所列基準收費。
- 六、第十一項所列管線或設施為具公眾利益性質、產權屬用戶所有或另有協議給付,其使用係數應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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